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再
抗告人 鍾讀恩
右再
抗告人因簡寶村等與簡政雄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五日所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裁定,係命簡寶村及劉瑞燕補繳第二審
裁
判費,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乃竟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
非合法。原法院駁回其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
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
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