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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再抗告人 鍾讀恩 右再抗告人因簡寶村等與簡政雄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五日所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裁定,係命簡寶村及劉瑞燕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竟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 非合法。原法院駁回其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 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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