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賴長裕
右再
抗告人因與劉士全間
聲請點交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七號
債權人呂鴻圖與
債務人即再抗告人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劉士全聲請點交拍定之
不動產
,其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投標買受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
一五八七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裁定所示房屋及基地,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取得該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中房屋之三樓及二樓前半段部分為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及其家屬占
用中,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則規定
,伊得請求點交
云云。原法院以: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
查
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拍賣公告中固已載明:「本件租賃權已除去,第
三人係自八十年起占用即於
抵押權設定前即占有使用,拍定後仍不點交」等語,但顯
已違反
上開法律應予點交之
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得標人即相對人自不受其
拘束。前
開房屋三樓及二樓前半段部分既為債務人及其家屬占有使用中(即不在第三人吳文振
租賃範圍部分),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五十七則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與伊,自屬有據,桃園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由,裁定將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之裁定廢棄。按強制
執行法所規定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債務人為出賣人,而以拍賣機關即法院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定人則為買受人,債務人應將拍賣之房屋交付予拍定人,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且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法院之拍賣公告中,固間或有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之情形,
惟此係因拍賣之房屋於查封前已由第三人因承租或其他原因占有,執行法院為使拍賣
之程序順利進行,故於拍賣公告中為上開記載,而不解除第三人之占有,不對第三人
執行點交,此
非謂拍定人對債務人依法享有之權利因之而受影響,故拍定人仍可聲請
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就拍賣房屋之占有,執行點交。準此而言,本件拍賣公告雖載明
「本件租賃權已除去,第三人係自八十年起占用即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占有使用,
拍定後仍不點交。」相對人仍可聲請對再抗告人執行點交。桃園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於法有違,原法院裁定
予以廢棄,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雖謂:查封拍賣之不動
產為坐落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三五-一一號土地及其上七八○建號之建物即門
牌桃園市○○路○○○號房屋,此為原
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之
擔保標的
,事實上此七八○建號房屋,尚有部分位在再抗告人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承
租之同段三五-二一號土地上,此土地及地上房屋均非抵押擔保物,又未
經查封及拍
賣,依法為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之占有使用有合法權源
等情。
惟查相對人並未請
求執行法院點交坐落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三五-二一號土地。又相對人標買取
得之同小段三五-一一號土地上建號七八○號門牌桃園市○○路○○○號房屋二樓部
分之面積為七七‧七○平方公尺,三樓部分之面積亦為七七‧七○平方公尺,相對人
請求點交之房屋其中二樓部分前半段六二平方公尺部分即係相對人標買取得之房屋,
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應予點交。其中三樓一二四平方公尺部分,較之相對人所標買
取得之七七‧七○平方公尺多出四六‧三○平方公尺,此多出之三樓部分是否位在相
對人所標買之上開三五-一一號土地﹖有無位在同小段三五-二一號土地之情形﹖又
此多出之三樓部分是否已附合而為相對人標買取得之三樓房屋之成分﹖
核與相對人就
此多出之三樓部分房屋可否請求法院點交,非無關聯,桃園地院就此悉未予以審酌,
即認相對人請求點交桃園市○○路○○○號房屋二樓前半段部分六二平方公尺及三樓
一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全部不應准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原法院裁定予以
廢棄,
核無不合。再抗告人以上開情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