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 李深泉(即祭祀公業李元榮管理人)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
,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
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
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原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
查
本件抗告人前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其與相對人元榮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八十六年
度抗字第二一九號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對
抗告法院之此項裁定依法原不得再抗
告。茲抗告人以該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既經原法院維持原認為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對該裁定自亦不得更為
抗告。抗告人復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依
上開說明,其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