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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 李深泉(即祭祀公業李元榮管理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 ,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 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原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 查本件抗告人前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其與相對人元榮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八十六年 度抗字第二一九號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對抗告法院之此項裁定依法原不得再抗 告。茲抗告人以該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既經原法院維持原認為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對該裁定自亦不得更為 抗告。抗告人復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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