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代 理 人 林玲君
右再
抗告人因與何泰儀間請求
參與分配事件,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六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惟以抗告
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
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
無再為抗告之餘地。雖原抗告人在抗告法院所述抗告理由,並未一一為抗告法院之裁
定所採用,然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既不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則以抗告為
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自不得以抗告法院裁定之理由,未能較原裁定更有利
於原抗告人,遂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其與相對人何泰儀間因參與分配事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雖認其
所稱:原參與分配事件第一審
受訴法
院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
於法不合云云,不足採取。惟因基隆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未扣除退還與相對人之送達郵費,而認其抗告有理由並更正該院裁定所確定之金
額。
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抗告法院之此項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茲再抗告人對之
提起再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