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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參與分配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 理 人 林玲君 右再抗告人因與何泰儀間請求參與分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六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以抗告 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 無再為抗告之餘地。雖原抗告人在抗告法院所述抗告理由,並未一一為抗告法院之裁 定所採用,然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既不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則以抗告為 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自不得以抗告法院裁定之理由,未能較原裁定更有利 於原抗告人,遂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查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其與相對人何泰儀間因參與分配事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雖認其所稱:原參與分配事件第一審受訴法 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云云,不足採取。惟因基隆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未扣除退還與相對人之送達郵費,而認其抗告有理由並更正該院裁定所確定之金 額。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抗告法院之此項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茲再抗告人對之 提起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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