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再
抗告人 何劉貴美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何逢帝間更名登記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處分為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旨在防免於
本案之請求判決確定前,因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是
苟經
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法院即
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經
債權人釋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雖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
假處分,
惟使債權人供擔保
與否,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
非債務人所得強
求。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所應審究之問
題,非假處分
裁判之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一四號、二十年抗
字第五號判例意旨)。
本件抗告法院以相對人原
聲請假處分意旨:伊與再抗告人原係
夫妻,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協議將
系爭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
應有
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
二樓面積合計九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更名登記為伊名下,伊已取得一審更名登記之勝
訴判決,惟再抗告人拒不履行,且已將其名下之另處
不動產處分,因恐再抗告人再將
系爭房地登記為他人名義,請准為禁止更名登記或其他處分之假處分
等情,就其請求
及原因事實,業提出本案更名登記事件相對人勝訴判決及台北市○○街○號七樓房地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可
無庸命其擔保,且相對人
亦於聲請時即聲請免供擔保,原裁定法院誤認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
云云,自屬
可議,因將原裁定法院所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其中關於擔保部分廢棄,經
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對抗告法院使債權人供擔保與否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
就本案判決之當否爭執,求予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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