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華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瑩徹
右再
抗告人因與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等間滯納房屋稅等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一六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以再抗告人積欠民國八十三、八十
四年
營業稅及房屋稅為由,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並於七十
六年三月十日成立調協計劃,同年月十二日經法院裁定認可,
破產程序即為終結,破
產人於此時已回復對其財產之管理權,其後並無破產費用或財團費用發生之問題。又
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調協認可後,對一切
債權人均有效力。本件欠稅自仍應
受調協約束而僅得依調協程序
求償。相對人以欠稅屬財團費用而聲請執行,因
執行名
義尚未成立,自不能准許等詞為由,駁回其聲請。
原法院以:破產程序,於法院認可調協之裁定確定時終結,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
失之財產管理權亦於此時回復,其程序由破產程序轉換為調協之清償程序,在調協清
償程序進行中,對
債務人(即前之破產人)所發生之債權,固因破產程序已終結
而非
屬破產費用或財團費用,
惟破產程序既已終結,此一債權即非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破
產債權,其
債權人亦非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所稱之破產債權人,故其行使債權,自
可不受調協之約束,若有執行名義,亦
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雖受破產
之宣告,惟既經原法院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裁定認可調協確定,則破產程序於該認
可調協之裁定確定時當然終結,再抗告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之財產管理權亦於同時
回復,其因管理財產或履行調協而繼續營業,致積欠相對人八十三、八十四年營業稅
及房屋稅,自非屬破產債權,相對人行使繳付稅捐權利自可不受該調協之約束。其依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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