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尚志宏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威德、林尉國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六十年
台上字第六
三三號判例
參照)。
本件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係相對人及訴外人葉競棠於民國八十二
年間,獲知訴外人葉耀廉擬以其妻舅即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
○號十六樓之二房屋及基地,向民間貸款以供資金調度,認有機可乘,
乃與訴外人陳
信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信村於同年十月間,以可
以貸款為由向葉耀廉施詐,使葉耀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房地
所有權狀及抗
告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印鑑章。相對人及陳信村、葉競棠等人,
乃偽造以陳信村為
債務人,抗告人為義務人,相對人林尉國為權利人之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由陳信村持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葉耀廉、抗告人及地政機關
對他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信村
迄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葉耀廉,葉耀廉始知
受騙
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七五三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該判決
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中,參見原審卷八六至九一、一五三至一五四頁)。而抗
告人於相對人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主張:
相對人林尉國已就前開不實之
抵押權設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意圖
拍賣系爭房地謀利。伊為提供
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而向他人借款,受有利息損失,因
系爭房地被
查封,無法依預定計劃為處分,必須繼續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亦受有損失,
且因無法依預定計劃出售系爭房地,另喪失預期之利益,以上損害額合計為五百二十
萬零七千六百三十元,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就其中三百萬元範圍請求相對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核
非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縱抗告人受有各該損害屬實,而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顯然
於法不合。而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