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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秀蕊   被上訴人 塗俊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 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 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前已於法定期 限內提示付款,並檢送本票原本,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獲准強制執行,是 伊對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 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而消滅。且原第二審既已認 定,被上訴人確係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自不因該本票因訴外人賴雅哪自首偽造遭刑 事判決確定,執行沒收而變更或消滅。況系爭本票雖遭沒收,然伊被訴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刑事部分,已獲改判無罪確定,伊已向執行沒收機關聲請返還系爭本票,則伊對 系爭本票之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執行沒收機關既係伊之占有輔助人,伊仍得自 該占有輔助人取回系爭本票。原第二審認伊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矛盾,並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固認定被上訴人確係以系 爭本票持向上訴人借款,但系爭本票既經刑事法院判決訴外人賴雅哪所偽造確定,並 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在案,則上訴人即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 ,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二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 上訴人訴之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僅屬原第 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亦無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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