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王李采蘋
被
上訴 人 蔡 阿 粉
吳 雪 玲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阿粉間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無
非以:伊於原審將包含確認
所有權存在之訴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將
其聲明增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非屬訴之追加。又被上訴人蔡阿粉於第一審判決其
敗訴後始經拍定
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當然可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因,以確認所有權存
在之聲明兼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代之,即令被上訴人二人之共有為可分,則確認所有
權存在之訴,對其二人即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屬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之事件,伊為
追加之訴,依法無須
對造同意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審以:查系爭房屋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按其中吳雪玲
非原判決所列當事人)拍定,並已製作分配表在案,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民執辰字第七九四一號執行事件卷屬實,依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
釋㈠意旨,系爭房屋既經
拍賣完畢,並已製作分配表在案,自不得撤銷已終結之拍賣
程序云云。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亦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法自有未合。至上訴人在原審追加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及吳雪玲為
共同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並未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又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
他造當事人為之,上訴人對於非原判決所列之
他造當事人吳雪玲提起上訴,尤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