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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王李采蘋   被 上訴 人 蔡 阿 粉         吳 雪 玲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阿粉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無以:伊於原審將包含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將 其聲明增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非屬訴之追加。又被上訴人蔡阿粉於第一審判決其 敗訴後始經拍定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當然可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因,以確認所有權存 在之聲明兼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代之,即令被上訴人二人之共有為可分,則確認所有 權存在之訴,對其二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事件,伊為 追加之訴,依法無須對造同意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審以:查系爭房屋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由被上訴人(按其中吳雪玲 非原判決所列當事人)拍定,並已製作分配表在案,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民執辰字第七九四一號執行事件卷屬實,依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 釋㈠意旨,系爭房屋既經拍賣完畢,並已製作分配表在案,自不得撤銷已終結之拍賣 程序云云。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亦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法自有未合。至上訴人在原審追加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及吳雪玲為 共同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並未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又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上訴人對於非原判決所列之 他造當事人吳雪玲提起上訴,尤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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