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陳國強
訴訟
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高素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函
所稱,訴外人蕭再火所出售予訴外
人
惟覺和尚之字畫中之十二件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即係指該十二件為贋
品,原審竟謂該鑑定函僅謂該十二件非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並非謂該十二件
為贋品
云云,自屬違誤。且伊係簽發支票借予惟覺和尚交付被上訴人之前手蕭再火,
伊與惟覺和尚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原審
竟為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
惟查原審認定
上開鑑定函尚不
足以證明蕭再火所售予惟覺和尚之上述十二件字畫為贋品,則上訴人
抗辯因蕭再火無
法給付真品,致給付不能,
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
洵無足
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
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
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