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廖德有
被
上訴 人 陳鳳美即程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被
上訴人以訴外人張榮銓名義,參加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各期會款均委託張榮銓代
繳,並曾委託張榮銓代標會款,雖未得標,但張榮銓
嗣後所為投標及受領得標會款行
為,應認係合法代理被上訴人而為,至少被上訴人應負表見
代理人之責任。原審竟以
張榮銓雖曾有代繳會款及曾代被上訴人投標之事實,不能認係張榮銓有權代領被上訴
人得標會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論據。
惟查原
審認定本件上訴人擔任會首,
自承已知被上訴人為
系爭互助會契約之會員,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簿為證,且經證人張榮銓
結證被上訴人確有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
屬實,則上訴人自應注意受履行契約之對象是否有合法授權,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有
託張榮銓代繳會款及代為投標而未得標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張榮銓於每
期投開標時,均有代被上訴人投標及領取得標會款之權利。而張榮銓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日系爭互助會投開標時,係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
難認
被上訴人於該次投標時有授權張榮銓代為投標或令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
之
抗辯委無足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
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