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 金 英
被
上訴人 李陳美伶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上
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被上訴人之服飾店內竊取衣物,遭
被上訴人當場發現,被上訴人即以脅迫方法,強制留置上訴人,並要以所拍攝行竊之
錄影帶提供上訴人親友,使上訴人無法在台南市立足,上訴人在心生畏懼下,不得不
同意賠償高於所竊得價值甚鉅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而簽訂和解書,並簽立四張本票
(包括
系爭三張本票)。被上訴人係以脅迫之不當方法取得和解書及本票,已因上訴
人行使撤銷權而
自始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論據。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
以脅迫之方法,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亦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要以拍攝行竊之錄
影帶提供上訴人親友,使其無法在台南市立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始簽立和解書及
本票
一節,縱認屬實,因上訴人之竊盜行為觸犯刑事責任,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被上
訴人如
予以傳述,亦與刑法之誹謗罪有間,不能認係不法行為之脅迫。從而上訴人主
張撤銷其因受脅迫之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