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宗安
被
上訴 人 于俊鵬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訴
外人林明宗以惡意方式向上訴人取得
系爭本票後,將系爭本票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票款,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與林明宗間取得系爭本票之資金往來證明,被上
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債務已由林明宗承擔,原
債務人即上訴人
免
除債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已
聲請法院對林明宗之房屋及土地
予以查封,將進行鑑價及
拍賣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之
債權得以滿足而消滅,若許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被
上訴人將獲得雙重給付之
不當得利,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云云為論據。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之前取得系爭本票時,上
訴人與奇花音樂有限公司及奇華唱片有限公司所訂合約書之履行期限即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亦不知上訴人與
上開二公司間有何財
務糾紛,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本票受款人奇花音樂有限公司向其調借現金,而有
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尚屬無據。至被
上訴人與林明宗協議,及林明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立
切結書,並無約定由林明
宗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林明宗承擔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不
負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亦無足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
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