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林進福
被
上訴人 林連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當,
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
由,無
非以:上訴人係簽發
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賭債,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
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九號刑事判決為證,上訴人已盡
舉證責任。
兩造間既無任何生意
往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者,除賭債外,實無其他合理解釋,且被上訴人在本件審
理中,始提出證人張燈樹,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顯係事後勾串。又本件
上訴人為伊所經營之彩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辦理商業登記,縱未加入同業公會為會員,亦無礙其為商人之身分。因上訴
人已向台中縣商會
聲請商會和解,並經該會受理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
拘束。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
論據。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二張,
業據證人張燈樹
結證屬實,並有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另向陳平傳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之支票及自其台中縣大肚鄉農會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之帳卡附卷
可稽,自
堪採信。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固載明上訴人確有經營六
合彩之事實,然並未具體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賭債而簽發,自難以此即謂系
爭支票之票款為賭金。又上訴人
戶籍謄本上
所載職業為自耕農,未登記為從事商業,
亦無加入當地商會同業公會為會員,為上訴人於另案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一八五號案
件中所
自認。上訴人雖為彩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但負責人非該公司本身,不能據
以認定上訴人為商人。況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該商會和解,
縱有該商會和解,被上訴人
亦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附帶上訴,並將第一審所
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
十元,及六十八萬七千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
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
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