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
法定
代理人 林重男
被
上訴 人 蔡明堂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八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動公司)
背書轉讓而執有被
上訴人簽發,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瑞祥分行為付款人,票載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KZA-0000000號、KZA-000
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不獲
兌現。
上開支票正面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
章,其記載方式與票據法規定之要件不合,尚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等情,本於票
據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前揭票款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支票二紙係記名支票,由伊以八動公司為受款人而簽發,已於支
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訴人自不能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又票據法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並未規定其記載之方式,故應就一般人能否明瞭其文義
以為判斷是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時,通常應記載
於支票之正面,倘在支票背面為之,為與背書人之禁止背書轉讓相區別,須由發票人
簽名或蓋章,足認為其所為者,始生效力。本件票據之禁止背書轉讓係記載於支票正
面,同時緊鄰發票人之印文,自應生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惟
按票據正面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
背書轉讓之效力,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
民事庭會議補充決定在案。故解
釋上應認發票人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未於記載處簽名蓋章,但其記
載如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時,亦生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
力。本件系爭兩紙支票係被上訴人以八動公司為受款人而簽發,並於其正面為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上訴人收受該支票時,前手八動公司曾告知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係被上訴人所為,經
兩造陳明,且有系爭兩紙支票
可稽,該項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雖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然係記載於支票之正面,且緊鄰發票人之簽章處,依
社會通念已足可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上訴人收受支票時既知其情,
揆諸首揭說
明,該項記載自已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上訴人指其不生發票人禁止背書
轉讓之效力
云云,
尚非可取。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受讓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
記載之記名支票者,該受讓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執票人因此受讓票據,雖
生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但此讓與係讓與執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債權
而非票
據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其因背書轉讓而受讓八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仍得依
票據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乙節,亦不足採。從而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票款本息,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
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
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
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
云,固不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
不失為
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
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
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
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
票經載明受款人為八動公司,並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上訴人縱係
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受讓,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票款及其利息,即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
,依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方法為轉讓,受讓人所取得者仍為票據上之權利,得依票據
法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