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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重男   被 上訴 人 蔡明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八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動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被 上訴人簽發,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瑞祥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KZA-0000000號、KZA-000 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不獲 兌現。上開支票正面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 章,其記載方式與票據法規定之要件不合,尚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等情,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揭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二紙係記名支票,由伊以八動公司為受款人而簽發,已於支 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訴人自不能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又票據法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並未規定其記載之方式,故應就一般人能否明瞭其文義 以為判斷是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時,通常應記載 於支票之正面,倘在支票背面為之,為與背書人之禁止背書轉讓相區別,須由發票人 簽名或蓋章,足認為其所為者,始生效力。本件票據之禁止背書轉讓係記載於支票正 面,同時緊鄰發票人之印文,自應生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票據正面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 背書轉讓之效力,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補充決定在案。故解 釋上應認發票人在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雖未於記載處簽名蓋章,但其記 載如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時,亦生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 力。本件系爭兩紙支票係被上訴人以八動公司為受款人而簽發,並於其正面為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上訴人收受該支票時,前手八動公司曾告知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係被上訴人所為,經兩造陳明,且有系爭兩紙支票可稽,該項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雖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然係記載於支票之正面,且緊鄰發票人之簽章處,依 社會通念已足可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上訴人收受支票時既知其情,揆諸首揭說 明,該項記載自已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上訴人指其不生發票人禁止背書 轉讓之效力云云可取。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受讓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 記載之記名支票者,該受讓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執票人因此受讓票據,雖 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但此讓與係讓與執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債權而非票 據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其因背書轉讓而受讓八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仍得依 票據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乙節,亦不足採。從而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票款本息,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 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 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 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 云,固不無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 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 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 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 票經載明受款人為八動公司,並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上訴人縱係 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受讓,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票款及其利息,即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 ,依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方法為轉讓,受讓人所取得者仍為票據上之權利,得依票據 法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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