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施國安
被
上訴 人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
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及其在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
化義律師事務所均在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止
,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
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