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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進龍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翠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上 訴人既非系爭支票執票人,縱應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亦不負票據背書 人責任。縱認上訴人係在系爭支票背書,因未同意發票人更改發票日期,上訴人自無 庸就票據改寫後之文義負責。則被上訴人未於原票載發票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二日後之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已喪失對上訴人之 追索權。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查原審認 定上訴人在系爭支票簽名符合票據法上背書之規定並不爭執,惟辯稱並無背書之效果 意思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委無足採。而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上訴人執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抗辯,亦 屬無據。又依證人即發票人陳東發之證言,陳東發將原票載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 日改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自應依變更後之文義負責, 上訴人辯謂發票人將原票載日期變更,未經其同意一節,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上 訴人既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 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尚 未逾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四個月時效期間,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 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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