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進龍
訴訟
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翠蓮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上
訴人既非
系爭支票執票人,縱應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亦不負票據
背書
人責任。縱認上訴人係在系爭支票背書,因未同意發票人更改
發票日期,上訴人自
無
庸就票據改寫後之文義負責。則被上訴人未於原票載發票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二日後之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已喪失對上訴人之
追索權。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論據。
惟查原審認
定上訴人在系爭支票簽名符合票據法上背書之規定並不爭執,惟辯稱並無背書之效果
意思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空言
抗辯,委無足採。而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並非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上訴人執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抗辯,
亦
屬無據。又依證人即發票人陳東發之
證言,陳東發將原票載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
日改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自應依變更後之文義負責,
上訴人辯謂發票人將原票載日期變更,未經其同意
一節,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上
訴人既為系爭支票背書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
現,
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
聲請原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尚
未逾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四個月時效
期間,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
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