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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明進   被上訴人 廖春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判決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事在內。本件原第二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自認蓋用 在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伊所有;且其於收受被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之送達後,雖聲明異議亦自陳:伊係好心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王道米 使用,但王道米未如期支付票款,所以支票退票等語在卷。上訴人所辯未授權其妻林 雅娟代為簽發系爭支票,王道米向其妻詐取系爭支票及其妻盜蓋其印章云云,均不足 取,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因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 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謂:蓋用於系爭支票之印章並非其交付予其妻林雅娟, 且非印鑑章,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發存證信函,伊亦不知情云云。核第二審確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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