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明進
被
上訴人 廖春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判決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事在內。
本件原第二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
自認蓋用
在
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伊所有;且其於收受被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之送達後,雖聲明
異議,
惟亦自陳:伊係好心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王道米
使用,但王道米未如期支付票款,所以支票
退票等語在卷。上訴人所辯未授權其妻林
雅娟代為簽發系爭支票,王道米向其妻詐取系爭支票及其妻盜蓋其印章
云云,均不足
取,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因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
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
非謂:蓋用於系爭支票之印章並非其交付予其妻林雅娟,
且非印鑑章,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及發
存證信函,伊亦不知情云云。核
乃第二審確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揆諸首揭規定,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