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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朱德雄         蔡明貴   被 上訴 人 沈木山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朱德雄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七千零四元,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百分之二十五即九 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清償,朱德雄分三至四次清償,全部付清後,被上訴人再交還 朱德雄簽發之支票十五紙,餘八紙支票被上訴人稱置於友人處,日後再交還,至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仍未將支票交付朱德雄,並以其中五紙支票起訴,是被上訴人對 本案請求票款係重複求償云云為論據。惟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 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 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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