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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蘇美麗   被上訴人 黃守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八年二月十八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伊 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原判決以該規定為論據,難謂 有當。且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已受敗訴之判決,可見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竟 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此種情形,係故意侵害伊之債權。又伊次主張被上訴人無 債權而聲請假扣押,應負侵權責任,但原判決對於伊此部分主張未予斟酌,亦未在理 由內說明其意見,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審未查國庫利息與銀行定期存款利息 有無不同,遽認伊未受損害,亦有未合,況原審並未查證伊所提出銀行利息之資料, 即謂伊未受損害,亦屬未調查證據、未說明理由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 偽造文書之告訴,於第一、二審各判決伊無罪後,均復聲請上訴,顯係濫行訴訟,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原判決對於憲法保障正當訴訟之意旨顯有 誤解云云為論據。查原審認定訴外人黃靖男、戴明美夫婦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 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款項,於清償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屆至均未 清償,戴明美夫婦之經濟狀況業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境,上訴人卻仍願於八十四年二月 十七日貸借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又貸借五十萬元予戴明美夫婦,並於 同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六日又貸借四十八 萬七千六百元予戴明美,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與戴明美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嫌,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請求查明真象,難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況上訴人向台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二次貸款貸與戴明美夫婦,係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始 提出帳戶資金進出資料為憑,並經一、二審法官詳為查證後,才經認定之事實,被上 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前,並無資料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借款予戴明美。則被上訴人在 真相不明且有正當懷疑之情形下,訴請檢察官以其職權查明真相,或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上訴人無罪之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核均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 使,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 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或贅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有關事項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在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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