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陳品娥
被
上訴 人 張守慧
訴訟
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系爭租約明定上訴人不得
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上訴人亦無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訴外人吳百霜,原第二審反
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認
兩造間有可轉租之約定,及上訴人與吳百霜間有次承租關係
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付租
金而終止租約,並未行使契約解除權,原第二審認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即有
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其又謂解約前之租金,上訴人仍須給付,亦有違誤。被上訴人
僅於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時,表示「逾期不另通知,雙方租賃關係即為終止」,未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不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第二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然違法
云云,為其論
據。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第二審本
此見解,認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
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五
所載「契約解除」之文字,為顯然誤寫,應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更正之,
非可據此指係判決違法。另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
核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