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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洪碧玉 右抗告人因與許啟盛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六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合法,因而於八十七 年二月三日為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而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二 月七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十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抗告人謂其於該裁定未確定 前,已補具上訴理由,為法所許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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