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洪碧玉
右
抗告人因與許啟盛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六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迄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因而於八十七
年二月三日為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而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二
月七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十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抗告人謂其於該裁定未確定
前,已補具上訴理由,為法所許
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