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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蔡茂發 右抗告人因與駱邦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僅泛言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謝文雄向抗告人借用,再持向相對人借款,因事後相對人已 與謝文雄達成和解,相對人未依該和解之約定,將系爭支票返還抗告人,相對人已有 背信行為云云。既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至相對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如有與訴外人謝 文雄和解,而不履行和解條件,亦相對人取得支票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抗 告人對於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容有誤會。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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