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證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慶源
右
抗告人因與黃克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
,無
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泛言該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及說明
系爭
支票係由
相對人執有,則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並以本件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
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