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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施若農         施炳雄         施炳輝         施炳光         施如晶 右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四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至第二審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 由之問題,均不在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原判決以證人即相對人所屬中山分行經理陳鴻財與 該分行總務謝春芳及搬運人劉清漢不實之證言,認定相對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 搬清,相對人不負遲延責任,抗告人受領遲延,無違約金請求權,且未查明抗告人與 相對人警衛間就系爭房屋鑰匙有無寄託關係存在,及斟酌相對人所欠付管理費、水電 費、修護費用可資抵銷押租金,與電話機具使用人未回復為抗告人名義,不得請求返 還押租金,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查原法院為 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依證人劉清漢、陳鴻財、謝春芳之證言,相對人已於八 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搬遷,並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為出租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施 陳美津於搬遷當日在場所知悉,相對人且於搬遷後即通知抗告人交還房屋鑰匙,因抗 告人拒絕收受,惟抗告人可自警衛處拿取鑰匙進入系爭房屋,足認抗告人係受領遲延 。相對人訴請返還系爭租金及押租金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抗 告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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