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陳震亨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稽,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
乃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五日始收受第二審判決書,未逾上訴期間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