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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右抗告人因與簡阿波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勞簡上字 第二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原判決認定「年節獎金 」、「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加班費」等項目屬工資,對於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適用顯然錯誤,因年節獎金及中 、夜班點心費均係恩惠性之給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工作競賽獎金屬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定之非經常性給與,均非工資。加班費及其法定加給部分亦非 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且關於工資認定之見解,嚴重影響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更為勞資雙方關於退休金及資遣費給付糾紛之根源,確實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云云為論據。原法院認為:上開原判決以㈠本件年節獎金,上訴人係不論盈虧,按 月給付,其金額固定為本薪與職務加給總和四分之一。且抗告人自認每年農曆春節仍 依盈虧狀況發給年終獎金。本件年節獎金無論自發放方式、數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㈡抗告人公司採三班制輪班 ,中、夜班點心費在七十七年五月前稱「中、夜班津貼」,係輪值中、夜班者定期、 定額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勞工因工作而經常受領之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不得僅 因抗告人將其名稱改為中、夜班點心費,即將之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外。㈢抗告人自認 工作競賽獎金係各廠區按月發給,數額相同,性質上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 酬,非偶然性之競賽獎金,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㈣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時而給付 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而應得之報酬。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準加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 年一月七日台(七七)勞動(三)字第八三二○號函亦謂:加班費及夜班費加給因係 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 應列入一併計算云云為由,實質上認定上開項目之給付為勞工工資之一部,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據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因而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 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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