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李志中
右
抗告人因與林陳寶等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抗告,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
其所表明之抗告理由,係以:伊前代表訴外人新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被
上訴人利用
主管機關通知新普公司
應限期補正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否則將負逾期完工責任之急迫情形下所簽訂,顯失公
平,伊亦在
上開情狀下同時被要求簽發
系爭本票;然伊並
非前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
判決以伊係基於委任或
無因管理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新普公司履行協議書第三
條所定簽發本票之義務,發票行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而認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責任,顯有違誤。又新普公司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撤銷上開協議書事件,就請求撤
銷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部分,雖經本院駁回確定,但對伊不生
拘束力,況請求撤銷協議
書第二條約定部分,尚未確定,倘將來判決被上訴人等敗訴,伊仍
非不得主張
抗辯,
故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且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
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