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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李志中 右抗告人因與林陳寶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 其所表明之抗告理由,係以:伊前代表訴外人新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利用主管機關通知新普公司 應限期補正申請使用執照程序,否則將負逾期完工責任之急迫情形下所簽訂,顯失公 平,伊亦在上開情狀下同時被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然伊並前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 判決以伊係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新普公司履行協議書第三 條所定簽發本票之義務,發票行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而認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責任,顯有違誤。又新普公司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撤銷上開協議書事件,就請求撤 銷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部分,雖經本院駁回確定,但對伊不生拘束力,況請求撤銷協議 書第二條約定部分,尚未確定,倘將來判決被上訴人等敗訴,伊仍非不得主張抗辯, 故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不當,且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 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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