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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高安齡 右抗告人因與隆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認其上訴為合 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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