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張清泉
張陳錯
右
抗告人因與李朝里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十六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被
上訴人並未就其交付借款即
系爭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
)六百八十萬元予張清泉一事,負
舉證責任;又張陳錯於系爭本票上之唯一行為為捺
一指印,原審疏未審酌張陳錯之指印是否可代替簽名、蓋章而生票據上之效力;就證
據上之矛盾言,張陳錯並不具票據發票人之地位,即或系爭本票已具票據之形式,對
張陳錯言,亦應認屬偽造
云云為論據。
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為:抗
告人之陳述,及證人黃川益、池寶貴、賴添福等之
證言,
暨張清泉所書立
切結書之內
容,與張清泉、
相對人之電話錄音內容,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結果等,足認張清泉確
先後向相對人借得六百八十萬元款項,而張陳錯係於張清泉先寫其姓名後再捺指印,
故張陳錯
抗辯伊捺指印時系爭本票之文義空白,伊未授權張清泉簽名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抗告人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原法院係於取捨證據後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並
未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