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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張清泉         張陳錯 右抗告人因與李朝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十六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交付借款即系爭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 )六百八十萬元予張清泉一事,負舉證責任;又張陳錯於系爭本票上之唯一行為為捺 一指印,原審疏未審酌張陳錯之指印是否可代替簽名、蓋章而生票據上之效力;就證 據上之矛盾言,張陳錯並不具票據發票人之地位,即或系爭本票已具票據之形式,對 張陳錯言,亦應認屬偽造云云為論據。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為:抗 告人之陳述,及證人黃川益、池寶貴、賴添福等之證言張清泉所書立切結書之內 容,與張清泉、相對人之電話錄音內容,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結果等,足認張清泉確 先後向相對人借得六百八十萬元款項,而張陳錯係於張清泉先寫其姓名後再捺指印, 故張陳錯抗辯伊捺指印時系爭本票之文義空白,伊未授權張清泉簽名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抗告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原法院係於取捨證據後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並 未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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