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呂柏乾
右
抗告人因與蔡麟雄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
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
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
先買權
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
字第六二四號解釋
可資參照。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
確認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地號、一○九一地號土地及地上一至三樓建
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所涉及之
訴訟標的物為此二筆土地及該一至三樓建物,該等
標的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物及委託高雄市政府地政
處塩埕地政事務所鑑定土地,定第一次
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土地一
千萬、建物一千萬元),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
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核減為一
千六百萬元(土地八百萬元,建物八百萬元)。是抗告人若受勝訴判決,客觀上即有
一千六百萬元就訴訟標的享有之利益,不因抗告人尚須支付價金始取得
所有權而受影
響,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條第一項「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
價額中扣除」。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裁定抗告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限令於送達後十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乃抗告人逾期
而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意
旨,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
猶以本件係因原有之「四樓」建物衍生之權利,應以「四樓
」原有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