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曾平正
右
抗告人因與王連登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為訴外人朱燈燦無偽造
系爭本票情事,
原判決則認定係朱燈燦偽造系爭本票,同一案件之採證法則相異,令人無所適從;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就所認定之事實有明
顯錯誤,原判決僅採取該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結果,未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就
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卷附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之存款印鑑之印文未為比對說明;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蓋章有可能如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係
相對人授權他人所為;相對人交付予
朱燈燦之物件,除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外,尚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房屋稅單等,且相對人為伊設定抵押權後,從未向伊表示未收到借款或探詢交
付借款之事宜,而伊之妻曾陳美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甚至法院
查封抵押之
土地時,相對人對其向伊抵押借款一事均無
異議,顯然足認有
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原判決以在後發生之多件借貸,認定伊經常從事借貸行為,伊明知或可得而知朱燈燦
就系爭本票係無權代理
云云,不符
論理法則等語為論據。
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
決之理由,係以:系爭本票雖以相對人之名義簽發,惟經當庭比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與相對人當庭之簽名不相同,而該本票上之印文與卷附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對人之
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同,相對人更否認本票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另案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書亦認定朱燈燦偽造相對人之印章、署
押及系爭本票,足認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係偽造,
堪信為真實。至
於相對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朱燈燦,尚
難認相對人已授與朱燈燦簽發系
爭本票之
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自不能令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負授權人之責任
。從而相對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法定利息不存在,自屬有據等語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於法
洵無不合。末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著有六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抗告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