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洪龍泉
抗 告 人 陳宗達
右抗告人因與黃忠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
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
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所為駁回
渠等第二審
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業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該項裁定提起再
抗告,自
非合法。原法院雖以其他理由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