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 陳謝蓮碧
右
抗告人因與郭呂梅等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抗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
告人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又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法
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查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