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吳惠麗
右
抗告人因與盧清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抗告人既
抗辯相對人係無代價且係惡意(為達催討賭債之
目的)收受
系爭支票,且舉錄音帶二捲為證,則相對人顯應就其與訴外人鄭秀英間之
金錢關係及是否善意取得負
舉證責任,原審未命相對人舉證證明票據關係,自屬違背
法令。又抗告人曾提出與鄭秀英對談之錄音帶二捲及錄音譯文供原審參辦,原審未命
鄭秀英辨識該錄音內容之真偽,或採詰鄭秀英
開庭陳述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即認定無證據證明賠償賭債關係,採證上亦違
證據法則云云為論據。
惟查原法院為
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無
對價、相對人前手
之權利有瑕疵(為清償賭債而取得),均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舉證證明之。抗告人認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其與鄭秀英間之金錢關係及是否善意
取得,尚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與鄭秀英之對談錄音帶及譯文,該錄音帶及原法
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所錄製鄭秀英之聲音,雖經囑託調查局鑑定,但遭該局以鄭秀英
迄未前往接受錄音,無法比對鑑定,而將鑑定案件退還,而
上開錄音譯文經提示予鄭
秀英,鄭秀英稱:「我不知道抗告人在那裏錄的,我無經營賭場,我沒有講那些話。
」故抗告人認原法院未命鄭秀英辨識錄音內容之真偽,未採頡鄭秀英開庭陳述之錄音
帶併送調查局鑑定,亦有誤會云云,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
理由,並謂所涉及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末查所謂適用法規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