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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簡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吳惠麗 右抗告人因與盧清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係無代價且係惡意(為達催討賭債之 目的)收受系爭支票,且舉錄音帶二捲為證,則相對人顯應就其與訴外人鄭秀英間之 金錢關係及是否善意取得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相對人舉證證明票據關係,自屬違背 法令。又抗告人曾提出與鄭秀英對談之錄音帶二捲及錄音譯文供原審參辦,原審未命 鄭秀英辨識該錄音內容之真偽,或採詰鄭秀英開庭陳述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即認定無證據證明賠償賭債關係,採證上亦違證據法則云云為論據。查原法院為 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相對人前手 之權利有瑕疵(為清償賭債而取得),均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舉證證明之。抗告人認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其與鄭秀英間之金錢關係及是否善意 取得,尚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與鄭秀英之對談錄音帶及譯文,該錄音帶及原法 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所錄製鄭秀英之聲音,雖經囑託調查局鑑定,但遭該局以鄭秀英 未前往接受錄音,無法比對鑑定,而將鑑定案件退還,而上開錄音譯文經提示予鄭 秀英,鄭秀英稱:「我不知道抗告人在那裏錄的,我無經營賭場,我沒有講那些話。 」故抗告人認原法院未命鄭秀英辨識錄音內容之真偽,未採頡鄭秀英開庭陳述之錄音 帶併送調查局鑑定,亦有誤會云云,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 理由,並謂所涉及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不合。末查所謂適用法規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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