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上官百成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南縣政府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
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最高法院認
上訴或
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者,對於該裁定,不得聲
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為由,裁定駁回聲請
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並
無不當,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不得對本院之裁定聲請
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