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高彭素蓮
右
聲請人因與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竹市新生堂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查
相對人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竹市新生堂(下稱新生堂)前以聲請人為
被告
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聲請人則提起
反訴,均
經該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裁定認新生堂不具
當事
人能力而駁回其訴及聲請人之反訴(下稱原始訴訟),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
經同院
合議庭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取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
十四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判決(下稱後
確定判決),認定新生堂為
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云云,因以
前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前確定裁定係依訴訟當時之訴訟
資料認定新生堂不具當事人能力,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後確定判決係在
原始訴訟終結後方存在,亦非屬新證物,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確定裁定(下
稱後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對於原法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無非以:前確定裁定認定
新生堂不具當事人能力,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
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須有獨立財產為要件,新生堂既
自承其並無財產,財產均屬基督教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經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詢結果,亦屬相同。且新生堂僅為
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內部單位,並非分設之獨立機構,前確定裁定認定新生堂
無當事人能力,既係以當時現有之訴訟資料為依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可言,因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新生堂
於伊所呈案之後確定判決認定新生堂有當事人能力,固在前確定裁定成立後所提出,
惟該事實則為原始訴訟程序法院所據以判斷同一
系爭事實之證據,則皆為前確定裁定
言詞辯論前已存在,而為原始訴訟法院未經斟酌並
依職權調查,是原應積極適用
法律
而消極不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係就原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前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對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以:後確定裁定非以程序不合法(即新生堂無
當事人能力),而以無再審理由,駁回伊之抗告,有
裁判理由與法院為裁判時所持之
立場相互矛盾之違法。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裁定因調查結
果錯誤,竟以名義不同一之稅籍證明認定
不動產所有權,致適用法規錯誤,而後確定
裁定未予廢棄,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
之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或抗告理由。聲請人於其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抗告狀所述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裁定對於有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竟不認其有當
事人能力,實為不當云云之理由,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當問題
,原不得以之為提起第三審抗告之理由。後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第二審裁定提起
抗告,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係以當時現有之訴訟資料為依據,認定相對人無當事人能
力,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況「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
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
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定有明文。
聲請人就新生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一節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未合。從而聲
請人指摘後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尚無可採。又後確定裁定係依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並於主文駁回其抗告,自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事。聲請人求予廢棄後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