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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 劉如程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進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 係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三審,已 於上訴理由狀中說明該判決違背法令及當然違背法令之法條,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 人未指出違背法令之法規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係謂該判決認定 證人劉正寬於兩造和解時不在場,及兩造及訴外人王群福、鄭金傳於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有效,係違背法令及未盡調查能事云云。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顯係就該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其上訴狀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聲請再審,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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