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 劉如程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朱進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
係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提起
上訴三審,已
於上訴理由狀中說明該
判決違背法令及當然違背法令之法條,
惟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
人未指出違背法令之法規
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不服
上開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係謂該判決認定
證人劉正寬於
兩造和解時不在場,及兩造及訴外人王群福、鄭金傳於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有效,係違背法令及未盡調查能事云云。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所載,顯係就該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其上訴狀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