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魏錦蓉
右
聲請人因與陳建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
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未據表明有如何
足證上訴為合法之再審新證物,僅以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調查未盡,認定事實不當等語,而為指摘,殊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
依
職權調查
裁判之事項,茲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