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李狄東
右
聲請人因與許明輝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
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
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
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