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許俊珽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一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又聲請人既係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
本院認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自均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指確
定裁定認為其聲請「無理由」,竟未以「判決」駁回之,係屬違法
云云,尚有誤會,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