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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因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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