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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陳文慶 右聲請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台 抗字第五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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