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陳文慶
右
聲請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台
抗字第五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