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趙廣雄 右聲請人因與鄭金福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聲請再審,無以: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係以,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論斷,伊對 相對人鄭金福出賣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屋與相對人吳佳蓉,並無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基地出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及鄭金福並非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 承租人,與伊間並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原確定裁定之主文,卻駁回伊就鄭金福出賣坐落高雄市○ ○○路○○○號房屋與吳佳蓉,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先位上訴聲明,及鄭金福就上開 房地有租賃關係,應給付租金之備位上訴聲明,是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詞,為其論 據。 查原確定裁定正本理由欄第十二行所載:「高雄市○○○路○○○號房屋」,係屬誤 寫,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八號裁定,予以更正為「高雄市○○○路○○○號 房屋」在案。又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未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主文上訴駁回自無不合,顯無裁定 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