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尉遲定一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書狀用再
抗告字樣
),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