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吳 承 宗
吳陳金枝
右
聲請人因與嘉慶豐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
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九、
十、十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
本院
上開裁定認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
情事,並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