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鄒清志
右
聲請人因與施正輝等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
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自
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