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唐振明
右
聲請人因與李劉秋月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
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許可本票
強制執行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
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
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就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裁定,
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