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黃添郁
右
聲請人因與嘉義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
聲字第四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自
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