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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顏百川 右聲請人因與謝孟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未指明確 定裁定具體之再審事由,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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